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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目前的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对于学生的监护责任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理由:(1)中小学生作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之下,倘若在法律上不赋予学校以 监护责任,就意味着我们的法律是允许未成年人在相当长的时间与空间内处于无监护状态。(2)家长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自然转移。(3)家 长与学校是一种“委托监护”关系。

二、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理由是:(1)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以及监护责任的自然转移说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作 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未提出“学校监护”的概念,这绝不是立法中无意的疏漏,而是有意的空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事法律适用手册》的问答,就未成年 人的人身伤害问题所作的解答,明确提出劳教机关对未成年人“代为行使监护权”,而对学校责任作出的答复是“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 偿”,显然不同。(2)学校与家长之间不曾有任何转移或委托监护的法律手续,不存在委托监护的经济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3)学校监护需要昂贵的成本。若 在法律上赋予学校监护责任,就必须相应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有足够数量的专事监管学生的教师,并极大地改善学校的条件设备和体育场馆,在教育经费短缺的情 况下,与监护责任相应的能力配备不存在现实可行性。(4)家长对子女的监护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尚有不测发生,学校以少量教师面对众多活泼好动的学生,不具备 监护能力。

三、学校依过错承担有限监护责任。理由是:(1)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进了学校,监护人未变。(2)学校承担有限监护职责。学生进学校构 成委托监护的事实。所谓“有限监护”,一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即在学校控制的范围内;二是指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即指“保护和照顾被监护人身体健康”, 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不计在内。(3)学校依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学校若无过错 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过错一般包括故意、过失和不作为三种情况。

对于中小学校,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依过错有限承担监护责任。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我们可以明确校方在学校意外事故中必然承担法律责任,其难点在于如何对校方的法律责任进行精确或者说合适的界定,这个度在哪里,是掌握在法官手中还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目前来说,在国内的一些实际案例中,判定的额度掌握在法官或者司法人员手中,即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人为判定。对此,我们能否引入或者制作一个较为标准化的“中小学校意外事故法律责任量表”来对校方的法律责任进行较为公正科学的量化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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