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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分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未成年学生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成年人一样,也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类。但由于他们的未成年人身份,在追究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与成人有所不同:在其违法行为的惩处上有一些特殊规定,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一、行政法律责任。
这里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警告、通报等)和人身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一般并不由其本人承担,而是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因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完全的,无法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所造成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只能由其监护人来承担。
三、刑事法律责任
在未成年学生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我国法律也也有明确的保护性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和量刑做了严格的限定,不到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一些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于1991、1995、2001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及案件的审理工作做了全面详细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未成年犯罪一般不应单独适用利夺政治权利的刑罚,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对未成年罪犯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等等。
以上对未成年学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特殊规定,实际上涉及的是责任年龄问题,即未成年违法行为人为自已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一般情况下,年龄的增长与责任能力的完备是成正比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其发展是循序渐进的,由完全无知的心理状态到能完全负责的心理状态,须经历若干阶段。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不同认知水平和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认知及心智水平发展的局限性,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中突出了矫正、挽救、教育的优先原则,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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