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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引导未成年学生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4)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5)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某些缘故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学校保护

(1)学校应当尊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于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2)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心理辅导工作和青春期教育工作;

(3)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工作。

3.社会保护

(1)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学生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学生,要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给予帮助;

(3)各类设施和场所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4)国家鼓励出版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作品,禁止任何组织、个人未成年学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有可能危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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