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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的解释是指对教育法律规范所作的说明。这种说明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可以对教育法规的字义、目的进行阐释。根据解释的效力不同,教育法规的解释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1)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它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主体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几种。
①立法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即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或补充。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四)解释法律……”这表明,我国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最终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掌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解释是立法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②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是原则性的,并不具体针对哪个案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或具体情况进一步解释法律。当然,司法解释不能适背立法解释的原则,也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只是对适用的具体案件有法律效力。但是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③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时,对有关法规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只是对所处理的特定事务有法律效力。教育行政机关在适用教育法规时所作的解释就属于行政解释。有时还在法规文本中明确规定该法规的行政解释权主体。如《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由于教育法规的适用主要通过行政执法来实现,因而,行政解释占有相当比重,它对教育法规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④地方解释指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时,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种。
①学理解释也称法理解释,一般是指社会组织、学者和报刊对有关法律所进行的法理性的、法制宣传性的解释。例如,在学术研究、学术著作、课堂教学和专题讲座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一般属于研究性质,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实施法律的依据。尽管如此,这种解释仍然是十分有意义的。它对正确理解和实施教育法规,以及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加强守法的自觉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②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当事人、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所作的说明。这种解释可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执法时参考,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或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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