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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1.颁布时间:1995年9月1日

2.制定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法律定位:教育基本法,教育母法

二、主要内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方针)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注:是合格不是优秀)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是不是充足)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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