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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年的教师招聘考试中,很多省份都比较愿意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一部教育法律文件中的一些条文。对于这样的考查题目就需要各位考生对其中常见的一些法律条文有所知晓并积累。因此,为了帮助各位考生成功备考,本文在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当中的常考法条进行一定的总结,希望对各位考生的备考有所帮助!
1.时间及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3.常考条文内容
(1)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5)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6)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7)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9)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10)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11)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12)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13)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4)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9)受教育者的申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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